各级法院应如何加强诉讼费的管理和使用

导读各级法院加强诉讼费的管理和使用的方式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并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

各级法院加强诉讼费的管理和使用的方式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并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

各级法院应如何加强诉讼费的管理和使用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

相信大家都知道,打官司之前需要先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就需要起诉的一方事先预交诉讼费,当然通常情况下诉讼费最后是由败诉方承担。而关于诉讼费,我国最高法也是做出了相关规定的,即《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提高诉讼费用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收取、分配和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诉讼费用的收取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按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取

第四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缓交、减灾、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交(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第六条 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也要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用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诉讼费用专用票据。人民法庭直接代收的诉讼费用,要定期交入指定银行,同时将票据上交基层人民法院。实行人民法庭代收诉讼费用的地区,需经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条 诉讼费用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实行全国统一式样(附后)。地方各级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印制发放。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实行分级使用与省级统筹相结合的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要由当事人直接全额交入省级财政在当地指定银行开设的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

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由代理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的银行,按规定比例就地及时分别划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在的同级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入分级使用和省级统筹的具体比例,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其中省级统筹的比例不得高于各级地方法院所收取诉讼费用的30%。

第十一条 省级统筹的诉讼费用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使用计划,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共同下达执行。资金通过财政专户核拨,用于统一购置辖区内法院系统必需的业务设备和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经费,不得用于高级法院本身的支出。

第十二条 纳入地方各级财政专户管理的诉讼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审批的诉讼费用收支计划,作为“业务补助经费”按月核拨给同级人民法院使用。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定银行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直接全额划入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根据审批的收支计划和诉讼费用缴入财政专户的进度,作为“业务补助经费”定期核拨给最高人民法院使用。

第十四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和划拨事宜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业务补助经费”的开支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联合的业务经费开支范围。

2.经省级财政部门核批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用财政拨给的“业务补助经费”,按全年诉讼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数额建立备用金。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的预交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的支出。备用金的具体比例或数额,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备用金支出后,应及时予以补充。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统管的原则,将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业务补助经费”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内业经费相结合,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业务补助经费”的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使用时由法院财务部门按收支计划,根据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法院业务工作需要提出意见,报主管财务院长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将下一年度本级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计划随下年度预算一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作为核拨“业务补助经费”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诉讼费收人和“业务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以报表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将上一年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是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各地要采取措施确保其真正用于法院的业务工作,其他部门不得调用。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诉讼费用收支计划和法院实际工作需要及时核拨,严禁占压、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上级法院有权在本辖区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会同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计划单列市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实施办法》(法字<1996>81号)同时废止。

诉讼费缴纳管理办法

诉讼费是指:诉讼的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预先缴纳一定的费用。

诉讼当事人要交纳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其他的一些费用,这些费用都叫诉讼费。如果当事人没有缴纳诉讼费的,案件就会被撤诉不受理。诉讼费用交纳之后,法院就会正式受理诉讼的案件了。那么,诉讼费该如何缴纳,如果管理呢。

诉讼费主要包括了其两个方面:

一、案件的受理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后,要向当事人收取合法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收取包括:

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比如因为不是因为财产关系而是因为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要向诉讼方依法收取诉讼费用。

2、财产案件受理费,比如因为财产引起的经济纠纷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二、其他的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处理由于处理其他事项所支出的费用,人民法院可按实际支出进行收取。收取数额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几点管理说明:

法院收取了诉讼当时人交纳的诉讼费用后,要及时的进行公示。并且在收取了诉讼费用后,人民法院还应面对面当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再手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缴纳诉讼费。

当诉讼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在判决文书、裁定书或者是调解书中还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分别应该承担的数额。

如果诉讼费用中出现要想诉讼当时人退还诉讼费,则人民法院要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理好退诉讼费的流程。

我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职责分工时也要按照收费管理原则,对诉讼费用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规定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缓交、减灾、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对于诉讼费,我国最高法也是做出了相关规定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顺畅进行的制度,也是保障当事人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的制度,使当事人的诉权获得实质性的、充分的、及时的保护,具体包括诉讼援助制度、临时救济制度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如何完善诉讼保障制度也是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内容,从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出发,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主要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角度来完善诉讼保障制度。

一、诉讼援助制度

诉讼援助制度可谓是保障贫困当事人行使诉权、保护实体权利的“希望工程”。目前我国存在诉讼收费过高的问题,这严重障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保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不分贫富对当事人进行平等保护,如果当事人因为贫困而其权利无法获得保护,是违背司法正义原则和司法为民理念的。因此,国家有义务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说保障当事人接受裁判权,诉讼援助制度的产生也就成为必然。笔者在此区分了诉讼援助与法律援助两个概念。诉讼援助制度是指对于贫困当事人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或者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制度。该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不同,法律援助制度是为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诉讼援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都在于消除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差异可能造成的诉讼权利实际行使的差异,以维护当事?说氖抵势降龋馐鞘抵势降仍虻奶逑帧?

未来的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规定这两种制度呢?这首先应当探讨诉讼费用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现行法并没有规定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目前诉讼费用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其中有些规定不合理、不明确,导致实务操作比较混乱,并对当事人行使诉权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尤为令人忧虑的是,这种法院自收自定的做法已经也引起了广泛质疑,其合法性与合理性都存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关于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由最高法院制定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纳入到各级法院的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使用管理,诉讼费用的计算与征收与法院的利益密切相关,裁判机关与其所审理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这严重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再次,诉讼费用的计算决定于诉讼标的价额计算,而诉讼价额的计算不仅与诉讼费用的征收有关,更涉及诉讼程序的适用如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以及级别关系确定等。因此,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费用的计算及缴纳做出明确、科学、合理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征收应当从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的财产权等实体权利角度考量,而不应当从国家可得到的利益来考量。

诉讼援助制度涉及到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与诉讼费用制度具有密切关系,并且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也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讼费用制度的同时应当在诉讼费用部分中规定诉讼援助制度。而法律援助制度虽然与诉权保障有一定关系,但与国家财政政策、律师制度等关系更为密切,并且从民事诉讼法的整体结构等角度考虑,法律援助制度不宜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而应由其他法律规定。

二、临时救济制度

人们在享受诉讼救济的公正性、文明性所带来的便捷时,也不得不接受其滞后性这一缺陷,临时救济制度正是为弥补传统诉讼程序救济滞后性的缺陷而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临时救济制度包括财产保全制度和先予执行制度,但这两种制度存在着先天性缺陷,立法不周延。就保全制度来说,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非财产权利也存在临时救济的客观必要,而我国的保全制度只限于财产案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权案件临时救济的需要,如人身权、通行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就无法通过财产保全制度获得救济。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将不能采取财产保全而客观上又需要救济的情况全部划归先予执行制度调整,使先予执行制度过于扩张。这种保全制度的萎缩与先予执行制度的扩张把有些纯粹属于财产保全的情况也纳入了先予执行调整的范围,使二者的调整范围发生了交叉、重合,导致法律制度之间的不协调。

鉴于现行法欠缺行为保全制度,暂时满足权利的制度也不健全,知识产权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一定的完善,如知识产权立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制度,海事诉讼程序法规定海事强制令制度。虽然司法解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有关知识产权立法对此予以了一定的补充,但这些规定比较分散,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内在和谐统一的临时救济制度。完善的临时救济制度是程序公正的立法实现,对目前的临时救济制度进行反思并予以整合,因此,应当在民事诉讼法框架内构建统一周全的新世纪的临时救济制度。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大陆法系根据各种临时救济措施的功能而规定的三种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互相配合,构成了较完备的临时救济制度,并且逐渐为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所熟悉。而英美法系的临时救济制度形成于判例,比较凌乱,并未形成系统的制度,难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因此,我国完善临时救济制度的思路是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临时救济制度予以基础性、全面性和前瞻性的构建。大陆法系关于临时救济制度的立法模式,有的国家采取独立系统的立法,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独立成编。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将临时救济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单独立法,也有学者主张应当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但应当独立成编。笔者赞同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模式,认为分散立法的模式并不可取。单独成编的模式有利于体现临时救济制度的独立性与重要性,但是是否独立成编抑或是保持原有的模式并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具体规则的完善。

从临时救济的功能分类,可以将临时救济措施分为保全性的临时救济和权利暂时实现性的临时救济,我国学者对后一类救济制度却鲜有论及。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初期以确保将来判决强制执行为主要目的,但随着社会的法治,保全制度也兼具暂时满足权利以确保权利不受加害的功能。随着各国立法的进步,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也日益独立于保全制度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我国现行法的先予执行制度和诉前禁令制度尽管还很不完善,但却是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的最典型表现。是否给予权利人的权利暂时地实现,这也正是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前禁令制度的本质区别。因此,构建我国临时救济制度思路?墙饬街至偈本燃弥贫惹挚矗⒈H跃燃弥贫群腿ɡ菔笔迪中跃燃弥贫取>咛宸桨甘牵阂皇墙撇H贫雀脑煳咚媳H黾有形H贫龋撇H胄形H直鸲杂Υ舐椒ㄏ档募倏垩河爰俅Ψ种贫取6枪菇ㄔ菔毙晕榷ǚ勺刺⒈;とɡ闹贫取U庵种贫扔胨咚媳H遣煌浔局是鹗牵罢呤且员;は衷谟姓吹娜ɡ辉馐芗绦趾ξ康模咚媳H蛞匀繁=吹那恐浦葱形康摹@缭谠谇趾νㄐ腥ǖ陌咐ɡ耍ㄔ婊蛘弑桓婢商岢觯┥昵肓偈毙员;ぃ谷ɡ嗽菔笔迪滞ㄐ腥ā1收呷衔菔蔽榷ǚ勺刺⒈;とɡ闹贫扔职ㄇ恐屏詈拖刃懈读街种贫取O刃懈妒窍中邢扔柚葱兄贫鹊母脑欤扔柚葱兄贫仁俏夜囊淮罅⒎ń剑τ璞A舨⑼晟疲涿瓶梢愿奈刃懈叮⒔涫视美┱褂谒咔啊G恐屏钍嵌运咔敖畹睦┱梗骨恐屏钪贫炔唤鍪视糜谒咔埃谒咚现幸部梢远匀ɡ私斜;ぁO刃懈队肭恐屏钪贫鹊那鹗乔罢咧饕视糜诮鹎痘蛘咂渌掷辔锏母吨撸笳咧饕窃鹆钗持中形蛘卟晃持中形U庵址绞匠屑塘嗽辛⒎ǎ钟兴唇ǎ芄皇视Ω丛佣啾涞纳缁嵘睢?

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在国外也被称为藐视法庭。现行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了系统、集中的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色。关于强制措施的改造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是删除某些不合理的规定,如拘传的规定,不仅侵害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而且有民事纠纷刑事化之嫌。二是是否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责任如藐视法庭罪。很多学者主张规定藐视法庭罪,笔者以为,妨害民事诉讼的刑事责任宜由刑法规定,或者另行制定单行条例,不宜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责任。并且目前我国规定的强制措施已是比较严厉,对所有藐视法庭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行为太过严厉,其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制度的缺陷主要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缺乏严密、周延的规定,而非是制裁力度不够,现行法很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未纳入强制措施制度的调整范围,例如撕毁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证人在法庭上拒绝回答的行为等。因此,对藐视法庭的行为进行补充规定,对一般的藐视法庭的行为实行秩序罚,比设置适用范围过广的藐视法庭罪更为合理。三是如何与强制执行法、证据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协调也是民事诉讼法需要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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