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导读基本信息发文字号国发[1986]90号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时效性 已失效公布日期 1986-09-15施行日期 1986-10-01发布部门 国务院正文内容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 国发[1986]90号 |
效力级别 | 行政法规 |
时效性 | 已失效 |
公布日期 | 1986-09-15 |
施行日期 | 1986-10-01 |
发布部门 | 国务院 |
正文内容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四、专供上下客贷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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